近日,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被告是一对夫妻,由于丈夫提出离婚,而房产证上没有非北京户口妻子的名字,因此女方欲通过法律渠道讨回“自己的财产”。据了解,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不少离婚财产纠纷案使用新司法解释得以解决。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过程中,也有业内专家提出,新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有待调整。
全国妇联权益部原副巡视员吴学华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应作调整改变,并准备函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规定涉及了哪些问题?为什么要进行调整?《法制日报》记者就这些问题与吴学华展开对话。
记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8月13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现阶段婚姻家庭纠纷,保障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依据,同时也开启了用司法制度倡导、促进夫妻各自经济独立之先河。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吴学华:对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不敢认同。它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和住宅的保护规定及宗旨不符,有导致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蔓延和升级的可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3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
记者:未征得对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但对于买房人而言,一般只与夫妻一方交易就可以了,对夫妻是否意愿不一致有可能“不知情”,您怎么看?
吴学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不知情”缺失可信度,认可“善意购买”为合法的理论依据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依法、顺理、从情,无论从哪个方面,一方都没有不征得对方同意就予以处置的道理,只有在一方意欲非法占有另一方财产的恶意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动机是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主观上是对另一方共享产权是明知的,侵权也出于故意。客观上,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已完成法律意义上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权利侵害的事实。根据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学原理,这一行为已构成对共有产权另一方的私有财产的侵害,也是对夫妻另一方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和尊严的伤害和蔑视,属于无效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众所周知,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习惯落在一方的名下,这已是约定俗成的。在此之前,法律也认可和保护这种民间习俗,在各类立法、司法活动中也都是保护有加。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在购买夫妻一方房屋时(未出示另一方同意或没有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说“不知情”就难以让人信服。若在共有产权人一方请求追回房屋时,再让这一个与本案利害攸关的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是“知情”就更不可能了,除非他(她)真不想购买这套房屋,或是真正意义上的良知回归。此时,他(她)的“不知情”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的确令人难以置信,证据力也彰显缺失。由此可见,这种“善意”取得之举,通常只有在夫妻一方恶意,受让人“积极回应,双方配合默契”的情况下方能出现。据此,我认为,售房者与第三人之间是“善意购买”,还是恶意串通,确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